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41号 罪犯郭自岗,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临颖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自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03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自岗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郭自岗伙同田晓磊、朱孝海预谋盗窃后,在漯河市源汇区盗走赵群花现金4000元、小胖量贩购物卷2000元、双汇专卖店购物卷500元、衣服卷1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390元、祖传银锁1个,价值450元,盗后销赃,赃款分肥。在临颖县通信公司家属院彭亚平家,盗走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420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15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2047元、黄金戒指5个,价值2100元、摩托罗拉T720手机一部,价值870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价值1860元、菲利浦9A9型手机1部,价值930元、菲利浦超薄型DVD1部,价值640元、天时达手机1部。盗后赃款及赃物3人分肥。 罪犯郭自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6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自岗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自岗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