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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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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郭金国,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郭金国,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金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因漏罪,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金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二O二一年四月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11月2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25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金国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金国等人于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1日晚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方城县拐河镇村小马庄,杨楼乡凤瑞村一组高发明家、杨楼乡花园寺移民新村、券桥乡姬庄朱庄将正在使用的四台变压器断电后将铜丝盗出,造成经济损失41400元;被告人郭金国等人又分别将李大来沙场和叶县常村乡政府路口附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盗走,价值分别为10799.36元和32236.95元。

罪犯郭金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金国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金国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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