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63号 罪犯陈凤友,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新刑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凤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二O年九月二日止。该犯于2008年5月16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52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3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凤友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4日至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杜金龙伙同陈凤友、代永学、袁红星窜至新蔡县境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得电瓶29块价值15169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陈凤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凤友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凤友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