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5号 罪犯赵贺洋,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上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贺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罪犯赵贺洋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贺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罪犯赵贺洋与李江恒预谋后,到上蔡县塔桥乡塔桥街一个网吧门口,找到被害人李某某,把李某某带至塔桥乡楼李村张行行的住处。被害人李某某试图离开,被赵贺洋拉回。赵贺洋出去后,李江恒在张行行家东屋床上,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罪犯赵贺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贺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贺洋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