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赵祥,又名赵旭,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孟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01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祥伙同他人在新安县石井乡石井街、南腰村等地盗窃李二红、李占均“五菱之光”面包车各一辆,鸡子100余只,价值76150元,数额特别巨大。该犯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 罪犯赵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祥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祥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