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45号 罪犯赵同华,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同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二O二三年二月一日止。该犯于2008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344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3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同华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接特情人员举报,被告人张超、赵同华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0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新蔡县栎城乡北一小路实施控制下交付,将前来交易的张超当场抓获,并查获可疑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有海洛因重100.78克,另一包为毒品底料重96.14克。该犯系累犯。 罪犯赵同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同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同华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O年一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