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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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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93号 罪犯张良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93号

罪犯张良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良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4月29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924号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良成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27日前后,被告人张建国、李全福预谋对购买毒品的外地人所带的70000元现金实施抢劫,后二被告人分别找到被告人杜涝子、张良成、马治虎、吴建华共同实施。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建国、杜涝子充当卖货的,由被告人杜涝子将买货人陈松元带到西城街新花园旅馆后,被告人李全福、张良成、马治虎、吴建华在新花园旅馆对陈松元实施抢劫,抢劫中得知陈松元所带的70000元现金在温泉大酒店斜对面的车上放着,被告人李全福、张良成遂持仿真手枪到该车上对携带现金的王强实施抢劫,并挟持王强及司机李想将车开到新家园旅社楼下,被告人李全福持仿真手枪挟持司机下车,被告人张良成持现金挟持王强下车,被外围布控的民警围控,被告人张良成被当场抓获。

罪犯张良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良成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良成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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