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34号 罪犯张金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24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OO八年五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止。该犯于2009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金运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间,被告人张金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九华山项目部等地参与盗窃十起,盗窃受害人切割机、台钻等物品,涉案物品总价值21900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张金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运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运减去刑期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