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64号 罪犯徐军建,男,1977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军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刑一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7年11月08日交付执行。2010年06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95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0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7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军建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志强、徐军建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庄村趁被害人杨转利出门时强行将其拉到两被告人的租房处,以刀相威胁,采用捆绑、堵嘴、蒙眼等方式,抢走杨转利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756元,并从被害人的住处将其一张银行卡抢走逼其说出密码后,从银行卡里面提取现金8300元钱。后被告人徐军建在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衣服脱光,摸被害人乳房,并用牙刷捅其阴部,对其进行强制猥亵。 罪犯徐军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军建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军建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