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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靖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3号 罪犯彭靖文,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3号

罪犯彭靖文,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彭靖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北湖经济损失9378.21元。刑期自二○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止。罪犯彭靖文于2011年4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靖文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彭靖文伙同他人在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金色水岸附近将被害人将被害人顾北湖强行拉至一辆小车上予以拘禁,并进行了殴打,同时,在同伙的指使下抢走顾北湖身上人民币1900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

罪犯彭靖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靖文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靖文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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