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48号 罪犯彭伟,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伟犯法非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彭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驻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伟犯法非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彭伟收到高付民(已死亡)的一支自制双管火药枪后一直私藏。后枪支被缴获,该枪一管可激发有杀伤力。因其妻带其女儿离家出走,被告人彭伟便伺机报复其妻娘家人。2009年12月18日16时许,彭伟携带枪支、匕首等工具,将汝南县三里店乡一中学生李某某劫持后,租车将其带到确山等地。并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父亲打电话让其寻找其妻女并索要钱财。后被抓获。 罪犯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伟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伟减去刑期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