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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04号 罪犯张海宝,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04号

罪犯张海宝,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6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海宝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海宝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携带刀具、胶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古城乡,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现金540000元及价值2385元的手机两部。被告人张海宝自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先后窜至唐河县等地,盗窃通讯电缆六次共计价值47304元。

罪犯张海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宝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宝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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