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大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8号 罪犯张大春,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8号

罪犯张大春,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大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罪犯张大春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大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潘景华系罪犯张大春妻弟。2004年7月至2008年2月,潘景华先后二十二次盗窃农用四轮车、摩托车、电焊机、启动柜内铜芯等物,盗窃价值151500余元、张大春明知上述赃物系潘景华盗窃所得,仍多次和潘景华一起到任店镇任店街马岗废品收购部销赃。其中2006年3月26日夜,潘景华窜至确山县留庄镇邢河村三组李素勤家,将李素勤向阳红牌农用四轮车盗走,后将车放到张大春家,张大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将该车留家自用。经鉴定价值6912元。

罪犯张大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春减去刑期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