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73号 罪犯张佩,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488.6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55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被告人张佩的量刑部分。刑期自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服刑期间累计减去刑期四年零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佩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佩到桐柏县城郊乡金庄村其岳母家找其妻石明勤时,因故与石明勤之地石明清发生争吵。石明清打伤张佩头部、胳膊致其轻伤。张佩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石明清头部连扎两刀致其死亡。张佩于同日到桐柏县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罪犯张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佩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佩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