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8号 罪犯张春伟,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止。该犯张春伟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春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被告入张春伟之妻与四里店乡神林街开照相馆的焦国新之妻杨爱琴因1000元债务问题发生争吵,随即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春伟回家后拿出一根撬杠,其弟张春会惦着刀,一起打焦国新,致使焦国新腹部及大腿各刺一刀,后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5日,被告人亲属赔偿受害人亲属45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罪犯张春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伟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