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75号 罪犯张明欣,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一千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七月十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0年7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439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明欣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张明欣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厂院内,盗窃不锈钢钢管9根,价值人民币28188元。 罪犯张明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欣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欣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