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82号 罪犯张明晓,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五年九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明晓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元月,被告人张明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八次入户抢劫,抢劫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该犯系有前科,且前罪系抢劫。 罪犯张明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晓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晓减去刑期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