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0号 罪犯张挪,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七年十一月九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止。罪犯张挪于2008年6月13日交付执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被本院以(2010)驻刑执字第0655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六个月,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被本院以(2011)驻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挪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挪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上蔡县、商水县等地参与盗窃10次,盗窃耕牛、四轮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206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张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挪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挪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