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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22号 罪犯张建民,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22号

罪犯建民,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罪犯张建民于2012年8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建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8月15日凌晨,罪犯张建民伙同他人预谋后,持刀窜至漯周公路上对湖北籍被害人吕某、邓某、赵某进行抢劫,抢走现金2000元,并将吕某、邓某扎伤,二人均为轻微伤。1994年6月12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张建邦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700元。该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张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罚没款票据、贫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民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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