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8号 罪犯尹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软木板16259.15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一日止。罪犯尹伟于2012年06月0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尹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伟无证驾驶豫QE8608轿车行驶至汝南县时,将受害人燕全喜撞伤后逃逸,后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尹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伟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