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07号 罪犯常中振,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中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止。该犯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中振近期悔改表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常中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漯河市电视台北侧一家属院过道内、漯河市场经济开发区燕山花园小区等地,盗窃银灰色“昌河”牌双排小货车、“蓝顿”牌三轮摩托车、“力帆”牌摩托车等物品。参与盗窃16次,价值37237元。 罪犯常中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中振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中振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