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60号 罪犯崔鸿润,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驻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鸿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五年九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鸿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鸿润伙同他人在驿城区雪松路贸易广场吃饭时,已被害人侯盼红等人发生撕打,崔鸿润持刀捅伤侯盼红腹部,致其死亡。2010年9月13日16时许。崔鸿润伙同他人携带木棍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崔岗村杨洼被害人李四毛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2010年5月19日,崔鸿润红同他人窜至确山县“凤凰城”工地,与当地老百姓发生撕打,至三人轻伤。该犯系从犯。 罪犯崔鸿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鸿润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鸿润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