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33号 罪犯崔志伟,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38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志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荣堂、吴新正、郭军、崔志伟、刘永洋、刘小会、张德恒、王天雨等人分别结伙在山西省五台县、陕西省洛东路口及本省内乡县、方城县、南召县区域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张荣堂参与盗窃1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2030元;吴新正参与盗窃2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2844元;郭军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695元;崔志伟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3760元;刘永洋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950元;刘小会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644元;张德恒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804元。 罪犯崔志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志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志伟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