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39号 罪犯岳满意,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满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0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08年6月20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5日被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731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岳满意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被告人岳满意受雇徐某某对明港镇“手足情浴足中心”尽心管理。期间,受害人潘某、何某及幼女郑某某被他人骗至该中心,被徐某某安排卖淫。受害人稍有不从,岳满意和徐某某即对其威胁、殴打。2007年6月1日,因郑某某用顾客的手机求救后案发。该犯系累犯。 罪犯岳满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2012年9月5日因殴打同犯受警告处分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满意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满意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