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43号 罪犯孙志超,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志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一千元)。刑期自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被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760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志超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18日晚20许,被告人孙志超伙同他人窜至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小学东侧商业街北郑大群家,由郭俊可望风,孙志超驾驶摩托车,徐龙飞对郑大群之子郑浩天予以绑架。当晚将受害人绑架至叶寨村北沙河后,与郑大群联系索要赎金,要得3万元。 罪犯孙志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志超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志超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