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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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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24号 罪犯周鹏,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遂少刑初字第1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24号

罪犯周鹏,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遂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刑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罪犯周鹏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鹏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29日上午,该犯因生意上与被害人魏明尚有竞争为由,纠结柯保成等人一起到魏尚明经营的电器馆,对魏尚明进行殴打,并打砸店内部分电器,经鉴定魏尚明所受伤为轻微伤,损坏财物为7215元。2010年10月左右,该犯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分别勒索被害人王纪新现金6000元,陈岩岩、魏红义等人现金250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周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鹏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鹏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