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12号 罪犯康合明,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漯郾刑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三年八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康合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份至2001年2月,被告人康合明伙同张保华,崔小垒预谋盗窃后,到原郾城县黑龙潭乡河沿李村村西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九次,窃得电缆线涉案价值特别巨大。 罪犯康合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合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合明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