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6号 罪犯徐如斌,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如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八日止。罪犯徐如斌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如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如斌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周口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秘密盗取花生油58.67吨,所盗花生油由同案犯曹某等销往山东省,经鉴定总价值1136974元。被告人徐如斌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罪犯徐如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如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如斌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