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97号 罪犯汪建胜,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建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四月七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建胜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月18日夜晚,被告人汪建胜和宋道富等人在潢川县卜塔镇跳舞时遇到被害人汪少兵。双方发生争执,双方持刀互殴中,汪少兵被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汪建胜畏罪潜逃,于2009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 罪犯汪建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建胜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建胜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八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