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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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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乾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桂乾坤,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6)罗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桂乾坤,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6)罗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乾坤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48804.9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信刑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07年3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零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桂乾坤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17日凌晨一时许,桂乾坤、武刚、郭绪广从“海天”歌厅出来,碰到城关镇的余道刚和杨国林酒后经过争吵。此时城关镇的黄军、胡大兵等人路过,杨国林又与黄军发生口角。武刚见状将杨国林劝走,又上前劝余道刚并将余往东推。桂乾坤见状后,上去一拳打在余道刚面部,致余仰面摔倒,后脑着地,头部流血,呼吸困难。武刚让胡大兵拨“120”急救电话,“120”人员赶到现场后,又打了“110”报警电话,余道刚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罪犯桂乾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桂乾坤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桂乾坤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