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6号 罪犯李金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5)周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金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止。罪犯李金成于2006年8月31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金成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金成伙同王臣、李国洋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起,其中被告人李金成共同参与抢劫三起,抢劫数额81700元。在犯罪过罪中各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罪犯李金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成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成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