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60号 罪犯李连红,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新刑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连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O二四年十二月四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0127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连红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连红,常在振伙同贾万喜和一个外号叫"专家"的人窜至漯河市,在新玛特广场门前,得用解码器将漯河市召陵区国税局在此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豫L71167黑色北京现代车盗走,价值77760元.2009年11月28日下午,在人民路金利来专卖店门前,盗走黑色现代车一辆,价值63360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李连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连红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连红减去刑期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二三年五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