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60号 罪犯杨瑞,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杨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罪犯杨瑞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2日,罪犯杨瑞因琐事伙同他人在“七八酒食”饭店将闵杰头部砸伤。9月23日凌晨,罪犯杨瑞伙同他人在商城县二中桥头打架,杨瑞持刀将刘建新砍伤,罗志军持刀将杨瑞砍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该犯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罪犯杨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瑞减去刑期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