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24号 罪犯杨五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确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五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07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89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6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五才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被告人杨五才伙同他人在确山县、驿城区等地参与破坏电力设备7台变压器,价值29650,盗窃变压器2台,价值为3200元。被告人杨五才系主犯。 罪犯杨五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五才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五才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