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73号 罪犯庞大山,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大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8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庞大山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庞大山,张忍等人将吴家店镇中心学校学生唐某某,毛某某强行从学校带至吴家店镇"广源"旅社开房间过夜,当晚,庞大山使用暴力与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张忍使用暴力与毛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罪犯庞大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大山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大山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