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17号 罪犯宋孝钦,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孝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孝钦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孝钦在南阳市卧龙路九九快捷酒店的厕所内,将冰毒交给陈志远并收取毒资450元。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宋孝钦在十二里河天昱宾馆接到马书芩交给其的毒品准备出门贩卖时被抓获,搜出冰毒8.81克。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孝钦盗窃卧龙西路舒心宾馆的电脑一部。 罪犯宋孝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孝钦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孝钦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