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94号 罪犯宋博杰,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灵宝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25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博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宋博杰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1年3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博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1日14时许,聂跃波因与被害人赵敏存在经济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宋博杰等于2009年5月13日2时许,将赵敏骗上被告人宋博杰驾驶的汽车,对其进行威胁,欲抢劫被害人赵敏人民币3万元,因公安民警巡逻经过未果。 罪犯宋博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博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博杰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