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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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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海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51号 罪犯孟海宝,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51号

罪犯孟海宝,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驻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海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07年06月15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5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1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海宝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19日中午,新蔡人“老许”和被告人路东伟联系准备购买200克毒品,并商定价格为每克600元。当日,路东伟就和被告人孟海宝联系,让孟海宝准备毒品。9月20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孟海宝、路东伟携带200克毒品到新蔡县龙口境内106国道边和新蔡人“老许”介绍的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孟海宝身上缴获海洛因两包,重量分别为170克、26。15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6.98%、39.22%。孟海宝、路东伟均为吸毒人员。该犯系主犯。

罪犯孟海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海宝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海宝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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