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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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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新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46号 罪犯时新华,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46号

罪犯时新华,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原判刑期七年,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时新华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60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时新华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9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刑执字第13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时新华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该犯刑期自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四年三月十九日止。该犯于1999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定减刑四次,累计减去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时新华近期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时新华于1998年12月29日,伙同他人利用假行车手续,以运输为名,对货主实施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涉案物品价值16万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时新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时新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新华减去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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