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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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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鸿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方鸿飞,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义马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8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方鸿飞,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义马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鸿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1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018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方鸿飞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方鸿飞驾车宋同在一公司上报的被害人蒋周康到银行存钱,行至紫荆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系100米时,用手拉睡着的被害人的挎包(装有现金118000元),并用水果刀捅其一刀,因受害人呼救,方鸿飞弃车逃跑。该犯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罪犯方鸿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鸿飞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鸿飞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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