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42号 罪犯文纯国,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文盲,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许魏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止。该犯于2007年5月16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3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7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文纯国子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11月间,被告人文纯国单独在许昌市魏文路网通小区、鼎新花园、滨河花园、恒达都市花园等地,盗窃他人财物14次,伙同田友作案6次,盗窃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中文纯国盗窃物价值共计8.8万余元;田友盗窃价值20715元。2006年10月9日、11月1日,被告人文纯国将盗窃的物品销赃后,分别将赃款7000元、2000元交给被告人王小真保管。该犯系主犯且系累犯。 罪犯文纯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文纯国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纯国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