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5号 罪犯朱国军,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罪犯朱国军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国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国军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838元。 罪犯朱国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军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