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39号 罪犯朱运才,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05)昌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运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朱运才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34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05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08)驻刑执字第15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5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运才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张来喜、任国成、常高鹏、郭新国、程新德、刘小广、朱运才、程全德、殷华伟等人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昌平区境内,抢劫或盗窃多起,其中朱运才参与抢劫1起,涉案金额一万余元。参与盗窃一起,涉案财物价值七千余元。 罪犯朱运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运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运才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