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57号 罪犯王中杰,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确刑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中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0年9月17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中杰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夜晚,被告人王中杰先同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东方斯卡拉"KTV喝酒,在将王某某灌醉后对其实施强奸.2010年3月7日早,王中杰在"嘉年华"KTV201房间对王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中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杰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