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65号 罪犯毛培峰,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新刑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培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一千元)。刑期自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以(2012)驻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毛培峰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毛培峰伙同他人于2008年6月30日凌晨窜至郑之杰家,将人打伤并抢走耕牛一头,价值5000元。2008年1月至7月,毛培峰伙同他人多次翻墙入室盗窃耕牛。价值31300元。 罪犯毛培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培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培峰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