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9号 罪犯欧阳罗敏,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岳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四日作出(2006)管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认定欧阳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止。罪犯欧阳罗敏于2006年9月28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5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13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欧阳罗敏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欧阳罗敏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附近及郑州市107国道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实施抢劫他人现金近300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欧阳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6次,记功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罗敏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阳罗敏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三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