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诉讼代理人闫某甲,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诉讼代理人闫某乙,男,1976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608060638,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磨山村三组。
被告人闫安稳,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2013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安稳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安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诉讼代理人闫某某、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安稳因缺钱将作案目标锁定了本村91岁的独居老人闫某丙。2014年10月7日22时许,闫安稳进到闫某丙家中,发现闫某丙正在数钱,并将钱装进贴身穿的内裤中。闫安稳遂隐藏起来,等闫某丙入睡后将堂屋门掇开进至屋内,闫某丙被惊醒,闫安稳遂持剪刀威胁闫某丙,强行脱下闫某丙的内裤并拿走,抢走闫某丙内裤中现金1700元。
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闫安稳发现本村村民周某某在磨山山坡上放羊,就到放羊地点欲将周某某的九只山羊抢走。周某某发现后跑下山并大声呼救,闫安稳随手捡起一块石头追上周某某,用石头朝周某某头部猛击多下,致周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凹陷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闫安稳知道昨天被自己砸伤的周某某一家人都在医院,家中无人,遂来到周某某家,翻墙入院,把周某某家院子的北墙挖开,将周某某家羊圈内的七只山羊偷走。后闫安稳准备到本市芒山镇王山会上去卖羊,行至周桥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七只山羊价值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安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安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安稳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安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20026.7元;2、住院费用清单25张;3、检验报告单、处方单二张、医嘱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要求被告人闫安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045.7元。
被告人闫安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辩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安稳因缺钱将作案目标锁定了本村91岁的独居老人闫某丙。2014年10月7日22时许,闫安稳进到闫某丙家中,发现闫某丙正在数钱,并将钱装进贴身穿的内裤中。闫安稳遂隐藏起来,等闫某丙入睡后将堂屋门掇开进至屋内,闫某丙被惊醒,闫安稳持剪刀威胁闫某丙,强行脱下闫某丙的内裤并拿走,抢走闫某丙内裤中现金1700元。
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闫安稳发现本村村民周某某在磨山山坡上放羊,就到放羊地点欲将周某某的九只山羊抢走。周某某发现后跑下山并大声呼救,闫安稳随手捡起一块石头追上周某某,用石头朝周某某头部猛击多下,致周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凹陷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闫安稳知道昨天被自己砸伤的周某某一家人都在医院,家中无人,遂来到周某某家,翻墙入院,把周某某家院子的北墙挖开,将周某某家羊圈内的七只山羊偷走。后闫安稳准备到本市芒山镇王山会上去卖羊,行至周桥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七只山羊价值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安稳所盗窃的七只山羊已追退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因伤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938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安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丙、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现场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安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安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安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安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安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闫安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82.7元,护理费603.7元(8475.34元/年÷365天×26天)、误工费603.7元(8475.34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共计21630.1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闫安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安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安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163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予以追缴被告人闫安稳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退赔本案受害人闫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