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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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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玉、李晓晓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玉,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玉,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郭某,永城市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李晓晓,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斌,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单某某,永城市聋哑学校教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李晓晓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玉及其辩护人李维亮、翻译人员郭某,被告人李晓晓及其辩护人张建斌、翻译人员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付玉、李晓晓在本市东城区乘坐的5路公交车行至东城区欧亚路西段,趁人多拥挤且被害人不备之机,付玉将被害人宋某某挎包内装有8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李晓晓将被害人邵某某挎包内装有35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随后二被告人下车。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后,在公交车司机及其他乘客的帮助下,在本市公安局车管所门口找到二被告人,并在道路北侧的一棵树下找到被告人放置藏匿的被害人的钱包和现金1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玉、李晓晓盗窃藏匿的被害人钱包及现金1150元,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付玉、李晓晓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领条、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李晓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玉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晓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玉、李晓晓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玉、被告人李晓晓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付玉、李晓晓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晓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玉、李晓晓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