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左右,因姚某与妻子李某闹离婚一事,李某之妹邀合其同学胡某某、翟某某到姚某家门口处与姚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姚某持水果刀将翟某某、胡某某扎伤,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翟某某同被告人姚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52000元,被害人翟某某对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翟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是因被告人姚某与其妻李某婚姻问题,李某之妹邀合被害人到姚某家发生打架,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偶犯,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到位,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