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5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QQ上网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虚构“小莉莉”身份与张锦网上聊天、手机通话,以谈朋友的名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又虚构“大莉莉”是“小莉莉”的干姐,以“大莉莉”身份与张锦见面,多次以做手术、与人打架、买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4万余元和价值3000余元的电动车一辆。案发前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单,笔记本,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5.4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